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我校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教育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国办发[1999]58号)和《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国办发明电[2000]27号)、教育部内部明电(2000)教电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资助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它由国家商业银行向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发放贷款,无须担保,并由国家财政贴息50%。本项贷款我校确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承办。
第三条 凡在我校就读,家庭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均可申请此项贷款(称作借款人),贷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可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学费,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日常基本生活费用。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贷款,纳入国家正常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额度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二)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学习努力,品德优良;
(四)本、专科学生的贷款介绍人由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指定,见证人由院系学生工作秘书、班主任或教师担任,研究生参照相应办法执行。
第七条 每个学生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学费(按学校收费标准确定)和生活费(参照广州市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总和。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附上本人的身份证和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学生所在院系初审,学校审核确定,工商银行审查确认。
第十条 学生与工商银行签定借贷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办理助学贷款的时间一般为每年的九、十月份。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借款的学生在工商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户。
第十三条 学费贷款由银行直接划入学校指定的学费收款帐号。
第十四条 生活费贷款原则上每年按十个月逐月平均发放(二月和八月不发放贷款),每月5日前划入贷款人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终止、变更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人如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可申请终止或增加、减少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以下之一情形者,学校和银行可终止其贷款:
(一)违反国家的法律,受到制裁,或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者;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者。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试读期间不提供贷款。休学期满复学或试读成功转入正式学籍可重新申请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归还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视就读时间而定,全部贷款应在毕业(离校)后的四年内还清。贷款的专科学生毕业当年继续读本科或本科学生毕业当年继续读研究生或第二学位的,在读期间的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最后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四年后归还贷款的,国家不再给予贴息,并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勒退)等到原因离校时,必须与工商银行签定还款确认书,确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并保证按合同归还(不签合同的学校不予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条 出国留学、定居者,必须还清贷款,方予以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助学贷款采用灵活的偿还方式,可一次或分次或提前归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贷款,银行可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计收罚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毕业(离校)后到异地者,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也可与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毕业(离校)后,须及时将其工作去向、变动地址、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等)通知银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按承诺书的要求向银行提供其工作变动情况和联系地址,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可采取债权保护措施,依照法律途径和程序,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与工商银行规定不一致的,由学校与工商银行参照有关精神,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本、专科学生的工作由学生处负责组织实施,研究生由研究生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暨 南 大 学
二○○○年八月